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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8 日
  • 法官
    王鍾湄

  • 當事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有助黃薇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鄭有助 相 對 人 黃薇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113年度訴字第1769號),聲 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參佰陸 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或將相對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訴外人盛基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基公司)於民國107年5月11日邀同訴外人黃俊得、黃俊閔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7 年5月11日起至108年5月11日止,復於108年1月4日約定借款期限展延至112年5月11日,又於109年12月9日約定借款期限展延至113年5月11日,並邀同相同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於112年11月16日約定借款餘欠本金展延至113年5月11日、原借據到期日展延至115年11月11日。詎盛基公司自113年6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5,197,348元,迭經 催討均未獲置理,依放款借據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既為盛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相對人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官田區土 地),已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000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600,000元,以鄰近條件土地之實價登錄價格估算,官田區 土地扣除前述擔保債權總金額後,已無剩餘價值可供清償;而相對人為臺中市政府之公務員,每月1日均有薪資匯入其 於聲請人新營分公司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惟自113年9月起,即未有薪資入帳,考量相對人尚未屆退休年齡,聲請人通知借款違約至相對人薪資未繼續入帳,僅相隔2月,時間上具緊密性,為恐相對人隱匿財產,日後有不 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600,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假扣押之聲請,固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然其情形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45 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釋明者,係指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足使法院獲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時,即可認已盡釋明之責任。且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應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之情形,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予酌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增補約據、第二次增補約據、申請書、放款全部查詢、催繳通知書為證,堪認就本件請求之假扣押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有官田區土地有設有前揭抵押權、所有帳戶自113年9月起未有薪資入帳等情,亦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為證,足認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價值,客觀上已難以清償全部債務,而有陷於無資力狀態之可能性,其主觀上亦有規避債務之意思,則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若不及時予以保全,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堪認已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程度仍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即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600,000元範圍 內予以假扣押,應予准許。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爰併依前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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