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6號
- 聲請人
- 宗森棟
- 相對人
- 寶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阮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86萬7,4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1號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為移轉、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26日,就相對人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新建之「大任之翼」大樓編號A2棟8樓房屋暨基地及地下一層編號126號停車位(土地及建物內容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房地)訂立預定買賣合約書,約定由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540萬元向相對人買受系爭房地(下稱系爭契約),聲請人已依相對人通知,陸續給付買賣價金103萬元、契稅等暫收款11萬9,000元及客變金額1萬5,694元等款項,合計116萬4,694元,而相對人已於113年7月18日,取得系爭房地使用執照並辦妥所有權登記,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項約定,應於4個月內即113年11月18日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經聲請人促請相對人公司員工顏碧雲、呂小蕎等人辦理過戶、複驗、交屋手續,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至今仍未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逾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期限。詎聲請人竟於114年1月3日,收受相對人委任律師寄發之函文,聲稱聲請人於113年8月31日離職,已非相對人公司員工,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已成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已失其效力等語,要求聲請人聯繫相對人辦理退還買賣價金及利息事宜,嗣後並將聲請人所付買賣價金提存於本院提存所,聲請人認其所指無據,爰委任律師於114年1月10日以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迄未獲相對人回應,聲請人不得已,於114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履行系爭契約,現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1號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繫屬審理中(下稱系爭本案訴訟)。
㈡相對人為建設公司,起造「大任之翼」公寓大廈案場之目的即為銷售他人賺取利潤,衡量該大樓新建案場坐落之臺南市善化區自109年4月起至113年11月止,預售屋每坪單價自19萬3,453元上漲至34萬1,898元,於4年期間預售屋交易價格上漲近2倍,依一般社會通念,相對人解除與聲請人之系爭契約後,以現今不動產行情轉售他人,可得獲取之利潤較出售予聲請人為高,乃必然結果,相對人明知其無單方面解約權利,為謀最大利益,竟不惜杜撰不實之「聲請人離職,解除條件即成就」事由,聲稱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失其效力,相對人所為,非無可能於系爭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就系爭房地另為處分,或以設定高額抵押權等其他方式,規避聲請人關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請求,應認系爭房地有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件應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如認聲請人關於假處分原因之釋明仍有不足,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之裁定。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故債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至其擔保金額究竟如何始為相當,則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96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假處分之請求部分:聲請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主張前揭一、㈠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統一發票、代收款暫收據、付款明細表、律師函及存證信函、使用執照、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提存通知書附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假處分之原因部分:查系爭房地為相對人以出售他人賺取利潤為目的所興建,現仍登記為相對人所有,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地坐落之臺南市善化區自109年4月起至113年11月止,預售屋每坪單價自19萬3,453元上漲至34萬1,898元等情,亦據提出網頁統計資料截圖為證,可認相對人確有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賺取更高利潤之動機,而系爭土地既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自得隨時為任何法律上處分或設定負擔,且基於善意第三人保護規定,一經處分將導致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尚嫌不足,然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揆諸前揭說明,應准許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為移轉、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㈢關於擔保金部分:本件假處分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為移轉、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乃其因系爭房地暫時無法處分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得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計算標準。爰審酌聲請人所提出兩造於109年3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記載之買賣價金540萬元,及聲請人所提上開網頁統計資料截圖顯示,系爭房地坐落之臺南市善化區自109年4月起至113年11月止,預售屋每坪單價上漲之幅度約為1.77倍,參以系爭本案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司法院113年4月24日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修正規定,民事通常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年6個月,系爭本案訴訟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推定為6年,此段期間,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286萬7,400元(計算式:540萬元1.77倍週年利率百分之56年=286萬7,400元),即為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爰裁定聲請人以286萬7,4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部分 不動產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3398.82 10000分之50 建物部分 不動產標示 基地座落 建築樣式 建物門牌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南市○○區○○段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 15層中之第8層 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2 總面積:49.88 附屬建物:陽台5.7 全部 共有部分:臺南市○○區○○段000○號,面積:1萬0,004.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36(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一層126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