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8號
- 聲請人
- 林芳綺
- 相對人
- 威欣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泳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議決議事件(114年度訴字第671號),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乃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往往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期法院能正確判斷有無處分之必要,爰明定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法院如認先使當事人陳述意見,有難達定暫時狀態之目的而不適當者,即得逕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依聲請人聲請內容觀之,倘使相對人於裁定前預先知悉,聲請人聲請目的即有難以達成之虞,顯不適於裁定前通知相對人使其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104年7月31日經核准設立,自107年8月10日起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黃泳釗擔任董事長迄今,聲請人則為相對人之股東。依相對人109年7月16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相對人原股份總數為250萬股;相對人固於111年6月1日第4屆第1次董事會作成同意增資之決議,然在各董事、股東尚未就增資金額等細節詳加討論之情形下,黃泳釗即未經合法程序擅於111年8月2日持自行偽造、上無股東或董事簽名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與董事會議事錄,將相對人股份增資為800萬股,且將增加之550萬股均登記於自身名下,增資應屬無效。
㈡相對人基於非法增資後錯誤之股權基數,及因而計算出之錯誤股東出席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於114年3月14日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就「相對人變更公司章程第4章第13條」一案,以出席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同意決議通過變更公司章程(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經聲請人代理人當場提出異議,並於1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股東會議決議之訴。在此爭執之法律關係尚未確定前,如相對人持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向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申請修改公司章程之變更登記,將使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自「五董一監」結構變更為「三董一監」,若相對人再以上開違法增資後之錯誤股權結構改選董、監事,無疑將排除聲請人之董事席次,使相對人落入黃泳釗一人之掌控中,其更可能於改選董、監事後,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4項規定,以董事會、股東會決議變賣公司重要資產,對相對人營運及股東權益將造成重大損害。是為防止發生此等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持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修改公司章程案向經發局申請變更登記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即應駁回其聲請。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股東,相對人於114年3月14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表決通過修改公司章程案作成系爭股東會決議,惟聲請人認相對人前於111年間之增資,係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黃泳釗在相對人董事、股東均未就增資金額等細節詳加討論之情形下,未經合法程序擅於111年8月2日持自行偽造、上無股東或董事簽名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向經發局所為,且將增加之550萬股均登記於自身名下,並非適法,相對人股份總數應以上開增資登記前之250萬股計算,各股東持股數亦應依增資登記前之數目及比例計算,惟相對人卻以上開增資登記後之錯誤股權總數及股東持股數,計算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門檻,召集系爭股東會並作成系爭股東會決議,經聲請人當場表示異議,並已依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及第189條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09年7月16日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年6月11日董事會議紀錄、111年6月1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111年11月7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股東會會議記錄及民事起訴狀影本等各1份為憑。由此顯見,兩造對於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總數及股東表決權數之計算方式、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應予撤銷,確實有所爭執,堪認聲請人已就其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固主張在上開爭執之法律關係尚未確定前,如相對人持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向經發局申請修改公司章程之變更登記,將使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結構自「五董一監」變更為「三董一監」,若相對人再以上開違法增資後之錯誤股權結構改選董、監事,無疑將排除聲請人之董事席次,使相對人落入黃泳釗一人之掌控中,其更可能於改選董監事後,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4項規定,以董事會、股東會決議變賣公司重要資產,對公司之營運與股東之權益將造成重大損害等語。惟查,本件本案訴訟係聲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系爭股東會決議僅係作成「變更公司章程第4章第13條,由五董一監更改為三董一監。」之內容,並未涉及何一對相對人之營運或對股東權益造成重大損害之事,聲請人主張如此變更章程後,若相對人再以上開違法增資後之錯誤股權結構改選董監事,將排除聲請人之董事席次之情,核非系爭股東會決議本身內容所將導致。聲請人另稱黃泳釗可能於改選董監事後,以董事會、股東會決議變賣公司重要資產,對公司之營運與股東之權益將造成重大損害等語;惟黃泳釗如欲為此等行為,尚須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4項規定,再召集並由相對人董事會決議提案、股東會決議通過,難認屬相對人執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至經發局申請變更章程之登記,即可能發生之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是以,本件尚難認聲請人已就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相類情形存在,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乙情為釋明,自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已釋明本件有爭執法律關係存在,惟並未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難認聲請人已就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盡釋明之責,尚不能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準此,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