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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41號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陳品謙

聲請人
王致超
聲請人
王致揚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黃向晨律師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葉子寧律師
相對人
裕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筠雅
相對人
王威程
相對人
蔡崇誠
相對人
郭錦添
相對人
葉孟杰
相對人
蘇永嘉
相對人
楊松斐
上八人共同代理人
張仕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

㈠相對人裕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上公司)之董事長即訴外人王灯輝,為訴外人永裕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裕塑膠)集團之創辦人,裕上公司自始即係為永裕塑膠之經營所設立,並未從事其他製造、生產之業務,唯一資產即為「永裕塑膠之股權」,共持有357萬8,938股之股份(最新持股數為370萬0,938股),占永裕塑膠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92,為其第4大股東,故裕上公司之資產價值,實繫於其名下永裕塑膠股東權之行使,而法人股東之股東權,須由裕上公司董事會指派自然人代表行使,故裕上公司董事職權得否合法行使,不僅攸關董事職責,亦與裕上公司資產具有重要關聯。聲請人自民國110年2月17日起,擔任裕上公司董事,迄今未經裕上公司改選,詎聲請人竟於商工登記資料發現,其董事登記前於114年2月間遭無預警撤換,經聲請人徹查,前述商工登記係檢附裕上公司113年10月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據以辦理,惟裕上公司於此期間從未曾合法召集股東會,該公司最大股東王灯輝、陳秀蘭均否認曾於113年10月9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更遑論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恐係相對人王威程一人分飾三角,據以召集、決議並辦理變更登記,已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第182條之1第2項規定,足見裕上公司現存之董事變更登記確屬不法,致聲請人無法合法行使董事職權,亦使裕上公司無從合法行使名下永裕塑膠之股東權。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所選任之董事,除王灯輝、陳秀蘭外,王威程為永裕塑膠之現任董事長,其餘董事即相對人蔡崇誠、郭錦添、葉孟杰、蘇永嘉、楊松斐等人,均為永裕塑膠之職員,定對王威程之決策唯命是從,另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之監察人即相對人洪筠雅,則為王威程之配偶,足見裕上公司之董事會現雖登記有8名董事、1名監察人,然實則全憑王威程之意進行決策,裕上公司之董事會實難以正常進行,且裕上公司為投資公司,其唯一資產即為永裕塑膠之股權,然裕上公司既已無法正常發揮公司治理之效,足見其名下唯一資產之行使、處分亦將受王威程個人意志所為,如未及時禁止其董事職權,當使聲請人及裕上公司之權益同受損害。為此,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王威程、蔡崇誠、郭錦添、葉孟杰、蘇永嘉、楊松斐、洪筠雅與裕上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確認訴訟在案(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543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繫屬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加以確定,應認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㈢永裕塑膠於114年3月5日發布重大訊息,表示將於114年6月4日召開股東會議,擬通過發行2,000萬新股之「私募」增資案,且將由「策略性投資人」認購,原股東並無從依原有股權比例洽購,永裕塑膠現已發行股份總數為9,127萬4,554股,本次私募新股2,000萬股,高達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20,私募股權之特定人於認購後,總計股數將高於裕上公司持有股權總數近6倍,並取得永裕塑膠百分之17之股權,成為最大股東,將使永裕塑膠之經營權發生變動,亦使裕上公司持有之永裕塑膠股權受到嚴重稀釋;永裕塑膠之主要股東為裕上公司、裕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永公司)、裕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大公司)及王威程,其中,裕永公司現亦遭王威程掌控(聲請人已另案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裕上公司現有股權亦因王威程實質控制董事會而由其控制,可知王威程藉由控制裕上、裕永公司股權,即得實際行使永裕塑膠百分之13之股權,超越其餘家族成員共同持有之裕大公司股數,進而推動永裕塑膠之私募議案進行,造成裕上公司股權資產之重大損害,又該私募議案擬於114年6月4日召開股東會進行表決,倘未禁止王威程及聽命其指揮之蔡崇誠、郭錦添、葉孟杰、蘇永嘉、楊松斐等人行使裕上公司之董事職權,縱使本案訴訟獲致勝訴,聲請人之董事職權及裕上公司之資產,亦無法回復其應有之價值與狀態,足認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急迫性。

㈣裕上公司確有違法登記、行使裕上公司董事職權之情,且對公司資產、全體股東之權益影響甚鉅,若未及時禁止其董事職務,有可能造成裕上公司唯一資產受有損害;且縱禁止王威程、蔡崇誠、郭錦添、葉孟杰、蘇永嘉、楊松斐行使裕上公司董事職權,仍尚有王灯輝、陳秀蘭得行使董事權限,對裕上公司之營運不生重大影響,衡酌禁止王威程等人行使董事職權,亦得避免裕上公司之股東權遭不法利用,影響股權實際價值,足認聲請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獲得之利益及所防免之損害,顯已逾相對人所受之不利益,本件確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㈤永裕塑膠將於114年6月4日召開股東會,並決議私募發行2,000萬之新股,裕上公司既無從依其原有股權比例認購,當使其持有股權受到稀釋,而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然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准否,尚待相對人陳述意見,倘未先禁止相對人裕上公司行使永裕塑膠之股東權限,恐將使王威程藉由實質控制裕上公司股權之現狀,罔顧裕上公司權益,逕行通過永裕塑膠私募股權議案之執行,致裕上公司股權危害因而發生,故本件自有為緊急處置之必要,爰聲請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前,先裁定禁止裕上公司行使名下永裕塑膠股權之緊急處置。

㈥綜上,裕上公司唯一資產為永裕塑膠股權,其董事職權之行使,不僅影響聲請人之董事職責,亦直接影響裕上公司之價值。現因裕上公司董事會遭王威程實質控制,且恐欲藉由控制裕上公司名下之永裕塑膠股權,以通過私募股權議案,此舉恐致裕上公司之股權價值遭嚴重稀釋,且喪失對於永裕塑膠經營決策之監督權限,確有禁止王威程等人行使董/監事職權之必要性。又永裕塑膠為上市企業,其股票於市場上可隨時自由流通買賣,相對人偽造裕上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會議紀錄,自導自演、自任董監事,再於114年5月份,未經合法授權,逕自於市場上連續收購永裕塑膠股權,此種「假董事、真護盤」之操作手法,除已斲傷聲請人合法權益外,是否係出於遁逃公司法對庫藏股買回限制之惡意,而涉嫌操作股價等刑事不法,聲請人亦將一併追究,如放任相對人繼續以裕上公司董監事身分行事,將致生損害擴大,甚至影響交易市場秩序。

㈦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及同法第538條之1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並聲明:

⒈禁止王威程、蔡崇誠、郭錦添、葉孟杰、蘇永嘉、楊松斐行使裕上公司董事之職權。

⒉禁止洪筠雅行使裕上公司監察人之職權。

⒊禁止相對人裕上公司,辦理股份增資、減資、解散、清算、分派盈餘之暫時狀態。

⒋聲請於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先為禁止相對人裕上公司,行使其名下永裕塑膠357萬8,938股之股東權之緊急處置。

二、相對人陳述之意見:

㈠系爭股東臨時會為王灯輝及王威程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共同召集,並互推王威程擔任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代表人兼主席,並合法寄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股東開會通知書。系爭股東臨時會由王灯輝、王威程2人出席,經合法表決包含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在內之3個議案,並全程錄音錄影,影像畫面足證系爭股東臨時會一切形式與實體程序均依法進行,並有王灯輝、王威程2人投入票匭之畫面可證,聲請人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王威程自導自演、一人分飾三角等語,均屬無稽之談。至聲請人提出王灯輝、陳秀蘭2人聲稱未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部分,王灯輝、陳秀蘭均為裕上公司之股東,而聲請人2人則非裕上公司股東,倘系爭聲明書確為王灯輝、陳秀蘭所簽,為何並非由其等2人作為本件聲請人,是系爭聲明書是否為其等2人親簽,顯有疑問;況陳秀蘭自始未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與確實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王灯輝,竟簽署內容完全相同之聲明書,其等2人是否理解聲明內容之意義,顯有可疑;退步言之,縱使系爭聲明書係王灯輝事後反悔所簽,亦無從改變已合法作成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效力。系爭股東臨時會業經合法召開且表決通過,倘王灯輝嗣後欲變更決議,僅能重新召開股東會進行改選,尚不得逕以系爭聲明書變更已合法作成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效力。

㈡聲請人質疑系爭股東臨時會未以董事會召集,而刻意使用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意圖迴避董事會召集權等語,惟依公司法第171條或第173條之1召集股東會,本無先後或優劣順序可言,於同時具有多個召集權之情形下,公司本得自由選擇利於己之方式。裕上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前,僅有3名股東,考量裕上公司之股權結構,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顯較依同法第171條規定更為便捷,聲請人稱相對人未依公司法第171條規定召開股東會有違常情等語,實質上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合法性毫無關聯,屬無端指涉,並無理由。

㈢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經合法程序召開,新任董事長王威程、蔡崇誠、郭錦添、葉孟杰、蘇永嘉、楊松斐及監察人洪筠雅均為合法表決選出。聲請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未合法召集、王灯輝未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及王威程等人擅自製作並辦理變更登記等情,顯非事實,相對人並無違法之情存在,自無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另聲請人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所選任之董事全數為永裕塑膠之職員,逕推論其等對於永裕塑膠之董事長王威程勢必唯命是從等語,顯與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合法性無涉,我國公司法未限制董事之職業不得為子公司之員工,王威程等董事之現職或身分亦不存在法律明文不得當選董事之情形,況關係企業間,董事同時具有母子公司間職員身分之情形多有所在,聲請人僅憑董事長與職員之關係,即推論裕上公司將憑王威程之意進行決策致難以正常運作,甚至上升至危及裕上公司之公司治理,顯屬妄加揣測。王威程等人自始至終均依法行使董監事職權,無所謂重大失職,更無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可言,本件無防止發生重大損害之必要,即欠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重大性,應予駁回。

㈣永裕塑膠係上市公司,擁有廣大市場投資人,裕上公司持股僅占百分之3.98,私募案決議於114年6月4日股東常會上之准否,尚待全體投資人之意思表示,聲請人逕將王威程、裕永公司與裕上公司併列計算,以放大裕上公司之持股占比,實有不公。永裕塑膠董事會於114年3月5日通過私募案,該私募案實為充實營運資金、改善公司財務結構,且私募預計達成效益皆為提升公司營運競爭力、強化整體財務結構及提升營運效能,有利於股東權益,若不分青紅皂白禁止裕上公司行使股東權,而影響私募案原有走向,反致生對全體股東之不利,況裕上公司董事如使裕上公司之利益受損,本得依公司法第23條請求損害賠償,尚無所謂導致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可言。聲請人恣意否定私募案之綜效,而忽略如私募成功,則永裕塑膠之營運成果亦將嘉惠予股東裕上公司,聲請人未整體考量裕上公司之利益,僅以阻止永裕塑膠私募案為目的,否定裕上公司行使股東權,實欠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急迫性,應予駁回。

㈤本件王威程等董事就任至今,並無任何損害公司權益之舉,與聲請人所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抗更一字第2號裁定之他案董事使公司遭受巨大損害之情形有別,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違法登記、行使裕上公司董事職權之情,均非事實,業如前述,聲請人指稱王威程等董事將使裕上公司蒙受重大損害等語,僅屬其空言臆測。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前、後,董事長均為王灯輝,且其持有裕上公司幾乎全部股份,聲請人既非裕上公司現任董事,又從未作為裕上公司之股東,裕上公司之股權實際價值與聲請人關聯甚微,聲請人自始不具將來勝訴可能性,亦不具有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重大性、急迫性,再觀聲請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顯較相對人所受之不利益甚微,是並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不存在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自無庸為緊急處置之裁定,應駁回聲請人緊急處置之聲請。

㈥綜上,裕上公司係依法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並無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之情事,本件聲請人並無勝訴可能性,亦未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急迫性、重大性及必要性,顯見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不足,其聲請不應准許,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另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與否所能獲得之利益及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必以聲請人因該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又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尤應深化聲請人之舉證責任。如聲請人主張股東會之召集或決議選任之董事有瑕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監事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禁止董事行使職權,債權人即應釋明該股東會之召集或董事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否則即難認其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而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四、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其等原為裕上公司登記之董事,裕上公司於113年10月9日並未合法召開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臨時會所選任之新任董事王威程、蔡崇誠、郭錦添、葉孟杰、蘇永嘉、楊松斐、監察人洪筠雅並非裕上公司之合法董監事,然其等竟持虛偽不實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辦理變更登記,撤換聲請人之董事登記,侵害聲請人及裕上公司之權益,聲請人就此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前列新任董監事與裕上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本案訴訟之民事起訴狀、裕上公司110年2月17日、114年2月3日核准變更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臺南市政府114年2月3日府經商字第11400302990號函、王灯輝、陳秀蘭於114年3月23日所出具否認召集及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聲明書等證據,以為釋明,可使本院得生薄弱之心證,應認聲請人就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加以確定,已盡釋明之責。相對人雖指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並無將來勝訴可能性等語,並提出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資料、當時股東名簿、開會通知書暨簽收單、出席簽到簿、報到計票表及表決票、議事錄、錄影光碟及截圖等附卷為證,惟相關證據之真偽,均有待本案訴訟加以調查認定,尚難遽指聲請人就此部分未盡釋明之責。

⒉聲請人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雖主張⑴前列裕上公司新任之部分董監事,分別為永裕塑膠之職員及王威程之配偶,定對永裕塑膠董事長王威程之決策唯命是從,裕上公司名下唯一資產即永裕塑膠股權之行使、處分,將受王威程個人意志左右;⑵永裕塑膠主要股東中之裕上公司、裕永公司(聲請人已另案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均已遭王威程掌控,王威程自身原有永裕塑膠之股權,加計其實質控制裕上公司、裕永公司名下永裕塑膠之股權後,得由王威程實際行使之永裕塑膠股權合計高達百分之13,而永裕塑膠將於114年6月4日召開股東會議,擬由王威程藉由上開實際控制之股權,推動通過發行2,000萬新股予策略性投資人認購之私募增資案,私募新股高達永裕塑膠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20,特定投資人認購後,將取得永裕塑膠百分之17之股權,成為最大股東,致永裕塑膠之經營權發生變動,並使裕上公司持有之永裕塑膠股權受到嚴重稀釋,資產蒙受重大損害,永裕塑膠上開股東會召開在即,倘未禁止王威程及聽命其指揮之裕上公司新任董事行使裕上公司之董事職權,縱使本案訴訟獲致勝訴,聲請人之董事職權及裕上公司之資產,亦無法回復其應有之價值與狀態;足認有需防止之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存在,而有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並提出永裕塑膠112年度之年報、114年3月5日發布「公告永裕塑膠董事會決議辦理私募普通股」之重大訊息、永裕塑膠官方網站組織架構截圖、永裕塑膠114年股東常會開會公告、聲請人就裕永公司另案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狀等證據,以為釋明。惟查:

⑴依裕上公司110年2月17日、114年2月3日核准變更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顯示,裕上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董監事前,原先之董事長為王灯輝,董事則為陳秀蘭、聲請人2人及王婕閔,監察人為王威程,改選後之董事長仍為王灯輝,董事則為陳秀蘭、王威程、蔡崇誠、郭錦添、葉孟杰、蘇永嘉、楊松斐,監察人為洪筠雅,基此可知,裕上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之董監事,除聲請人所指王威程、永裕塑膠職員及王威程之配偶洪筠雅外,尚有王灯輝、陳秀蘭分別繼續擔任裕上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於董事8人中占有2人之席次,參以永裕塑膠官方網站組織架構截圖中,記載王灯輝為永裕塑膠創辦人,名銜為建立永裕集團之總裁,於53年5月創立「永裕塑膠廠」,62年改組設立「永裕塑膠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62年3月初次擔任董事,74年5月當選董事長,100年6月董監全面改選交棒董事長職務,擔任董事迄今等語,對照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案由三「解除董事競業禁止限制案」所列董事名單之兼任情形,王灯輝亦同時擔任聲請意旨所稱永裕塑膠主要持股架構中前3大股東中之裕永公司、裕大公司董事長,則身為永裕塑膠職員之蔡崇誠、郭錦添、葉孟杰、蘇永嘉、楊松斐等人,擔任裕上公司新任董事,是否必然聽令於永裕塑膠董事長王威程之決策,抑或遵循永裕集團創辦人即裕上、裕永、裕大公司董事長王灯輝對於集團發展策略之決定,未據聲請人提出證據以為釋明,尚難據此就聲請意旨所稱「裕上公司董事會、裕上公司名下永裕塑膠股權之行使、處分,將受王威程個人意志左右」此一事實,形成概略如此之薄弱心證;另就裕上公司新任監察人洪筠雅部分,雖據聲請人主張為王威程之配偶,然聲請意旨中並無任何關於由洪筠雅擔任裕上公司監察人,將生損害於裕上公司之具體主張或陳述,聲請人甚且於本案訴訟之民事起訴狀中,表明該案應由洪筠雅以裕上公司監察人身分,擔任裕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中,請求「禁止洪筠雅行使裕上公司監察人職權」之聲明,顯相矛盾,相對人就此部分,亦指出聲請意旨有邏輯及形式程序上之衝突矛盾,惟於本件保全程序中,礙於裁定之時效性,程序上僅能依兩造所列之洪筠雅為裕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至裕上公司於本案訴訟究應由何人合法擔任其法定代理人,應留待本案訴訟予以定奪,併予敘明;另依前揭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聲請人本身並未持有裕上公司之股份,聲請意旨復未釋明聲請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後,因無法繼續擔任裕上公司董事行使職權,將致聲請人本身受有何種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基此,難認聲請人就此部分所主張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⑵依永裕塑膠114年3月5日發布之重大訊息,記載永裕塑膠董事會於114年3月5日決議辦理私募普通股,私募對象以符合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年9月12日金管證發字第1120383220號令規定之特定人為限,且需為策略性投資人,私募股數不逾2,000萬股,於得私募額度內,授權董事會自股東會決議之日起1年內分1至3次辦理;私募價格之訂定,係以定價日前1、3或5個營業日擇一計算普通股收盤價簡單算數平均數扣除,無償配股除權及配息,並加回減資及除權後之股價,或定價日前30個營業日普通股收盤價簡單算數平均數,扣除無償配股除權及配息,並加回減資反除權後之股價,二基準計算價格較高者定之,不低於參考價格之八成,此價格之訂定係參考公司股價,並符合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之規定,及考量私募有價證券有3年轉讓限制而定;私募資金用途為充實營運資金、改善公司財務結構,以因應公司長期發展所需,預計效益為提升公司營運競爭力、強化整體財務結構及提升營運效能;不採用公開募集之理由為考量目前資本市場狀況,及為掌握募集資本之時效性,及私募股票有3年內不得轉讓之限制等因素,較可確保及強化與策略合作夥伴間長期合作關係,故不採用公開募集而擬以私募方式辦理;獨立董事對此均無反對或保留意見;實際定價日、私募價格,提請股東會授權董事會,依法令規定視當時市場狀況決定之等語。另依永裕塑膠114年股東常會開會公告,確實記載董事會於114年3月5日決議於114年6月4日召開114年股東常會,召集事由包含永裕塑膠辦理私募普通股案等語。惟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所定私募有價證券,需經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始得辦理,亦即,至少需掌控超過3分之1(計算式:1/2出席×2/3同意=1/3)以上之股權,始能確保股東會決議通過私募有價證券之議案,而依永裕塑膠112年度之年報顯示,該公司持股比例占前5名之股東,分別為裕大公司(代表人王灯輝)百分之10.13、王威程百分之5.48、裕永公司(代表人王灯輝)百分之5.45、裕上公司(代表人王灯輝)百分之3.97、永裕文教基金會(代表人陳秀蘭)百分之2.8,第7名為宇程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王威程)百分之2.12,縱王威程如聲請人主張得以實質控制裕上、裕永公司名下永裕塑膠之股權,加計王威程個人及由其擔任代表人之宇程投資有限公司名下之永裕塑膠股權,總計亦僅百分之17.02(計算式:百分之5.48+百分之5.45+百分之3.97+百分之2.12=17.02),與前述確保股東會決議通過私募有價證券議案所需掌控超過3分之1以上之股權,尚有將近1倍之差距,前述永裕塑膠私募普通股之議案能否通過,客觀上實繫諸於其他股東如何行使其等表決權之意思決定,聲請人雖主張王威程可憑其個人意志,推動永裕塑膠股東會通過前述私募普通股議案等語,惟與前揭股權數落差之情形不符,難認聲請人就此已為相當之釋明。再者,前開永裕塑膠私募普通股價格之訂定原則,合於實務上私募普通股多以最近30日或10日平均股價之七、八成為私募價格之交易慣例,並未過低,其私募價格堪稱相當,如永裕塑膠股東會決議通過私募普通股之議案,私募對象既非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股份,即難認原有股東之權益將因此發生如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聲請人雖主張永裕塑膠之經營權將發生變動、裕上公司持有之永裕塑膠股權將受到嚴重稀釋、資產蒙受重大損害等語,惟誠如聲請人所述,裕上公司之資產價值實繫於其名下永裕塑膠股東權之價值,如永裕塑膠因公司長期發展,確有充實營運資金、改善公司財務結構之需求,透過私募普通股,節省不必要之承銷費用、相關行政費用以降低發行成本,並大幅縮短募集資金所需之作業程序時間,以達成盡速募資之目的,並因私募之對象人數少,可節省與投資人個別磋商之成本,並擬定出更有利於雙方、更具彈性之契約條款,藉以提升永裕塑膠營運競爭力、強化整體財務結構及提升營運效能,對於包含裕上公司在內之全體股東及所持有之股權價值而言,應屬有利,至經營權是否發生變動,尚可透過契約條款之實際磋商,達成永裕塑膠、全體股東及私募對象等各方利益之平衡,並非必然造成裕上公司資產價值之減損,準此,亦難認聲請人就此部分所主張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盡相當之釋明。

⒊至聲請人另具狀陳述意見所稱相對人於114年5月份,逕自於市場上連續收購永裕塑膠股權等節,雖據提出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網站查詢頁面附卷為證,惟觀諸該頁面記載之資料年月為114年4月,似與聲請人所稱之114年5月份有別,再者,依該資料雖顯示王威程、裕上公司有新增對永裕塑膠之持股,惟就聲請人所指相對人藉此規避公司法對庫藏股買回限制、涉嫌操作股價、影響交易市場秩序等情事,則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從而,聲請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雖已盡釋明之責,惟其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既未予釋明,即不符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縱令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㈡關於聲請人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規定為緊急處置部分:

⒈按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7日,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乃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其必要性如何,恐一時不易為正確之判斷,又依同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因而審理上可能須費時日。為避免緩不濟急,導致危害發生或擴大,爰明定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惟基於體系解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之急迫性,與同法第538條之1第1項前段關於緊急性要件之解釋,應有所區別,否則將造成二者適用上之重疊,應認後者性質上係屬更高度之緊急性,亦即如依前者之裁定程序,如不為必要之緊急處置,將造成日後即使准許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難以實現該處分之權利保護目的者。而其所指必要處置,係指如採該項處置,即得有效阻止或降低前開未能及時為權利保護之不利益者。據此,聲請人為此緊急處置之聲請時,應就此等要件,予以釋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發生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存在,已如前述,聲請人雖另依同法第5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先為禁止裕上公司行使其名下永裕塑膠股東權之緊急處置,惟未就本件有何高於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緊急性,另予釋明,自難認有何為免危險發生、損害擴大或其他相類情形而有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前,以裁定先為一定緊急處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緊急處置之聲請,亦與前述要件不符,縱令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亦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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