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洪碧雀
- 法定代理人蔣家晧
- 原告簡嘉靖
- 被告慶群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71號 聲 請 人 簡嘉靖 相 對 人 慶群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家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97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9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9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下稱系爭151號建物);相對人慶群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群公司」)於民國110年間委請第三人華世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華世公司)在與聲請人所有系爭151號建物比鄰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起造興 建「慶群開發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詎相對人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因施工不慎致聲請人之系爭151號建 物出現房屋污損、地基基礎掏空、圍牆傾斜、地面破裂、窗框破裂、1樓後浴室牆、地面磁磚破裂、出水口管路水泥雜 物堵塞、左側鐵捲門水泥潑灑、2樓後方及1-3樓防盜安全鋁窗水泥污損、大門鑄鐵欄杆水泥潑灑、汽車水泥潑灑鏽蝕等情形。 ㈡嗣聲請人於發現系爭151號建物受損後,雖立即向相對人反應 ,然相對人置之不理,聲請人不得已遂於112年2月間聲請調解(下稱第1次調解),然因無法確定損害原因及數額,致 調解不成立,且於該次調解時相對人要求聲請人先行委請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再依鑑定結果洽談調解。其後,聲請人旋於112年2月18日委請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房屋之損害進行鑑定,並作成「台南市○○區○○○街000號損害之修復 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依鑑定報告書內容所載,系爭151號建物現況損壞情形包括「⒈牆、地坪及平頂 等非結構性裂隙及磁磗剝落等情形;⒉結構性裂縫(裂隙寬度 W=0.3mm);⒊其它:污損、居住不便等情形」,且就建物毀損修復費用評估,其中「直接工程費(即建築工程等直接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78,277元」,如含「間接 工程費(除直接工程費用外,其他零星材料、工資及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管理費等費用)合計為 865,821元。」而聲請人於取得系爭鑑定報告書後,於112年5月間再次聲請調解(下稱第2次調解),然相對人於第2次調解時仍拒絕賠償,致雙方第2次調解仍不成立。聲請人不得已,遂就所受損害依 法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現正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9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 ㈢本件相對人慶群公司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第三人華世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渠等於系爭工程開工前,本應依建築法第69條第1項前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2條第1項、第78條第2項、第154 條第2至6款等規定,採取必要之安全及施作防護措施,然卻未為之,致系爭151號建物出現上開建物毀損及污損等情形 ,是相對人等人對於聲請人房屋因此所受之損害,自無解於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㈣本件施工鄰損事件,聲請人至少受有以下之損害: ⒈建物修復費用865,821元:本件前經委請台南市土木技師公 會就系爭151號建物之損害進行鑑定,並作成系爭鑑定報 告書,依鑑定報告書內容就建物毀損修復費用評估,其中「直接工程費(即建築工程等直接工程費用)為678,277 元」,如含「間接工程費(除直接工程費用外,其他零星材料、工資及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管理費等費用)合計為865,821元」。由於系爭建物修復所生之零星材料、工資及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管理費等費用,仍屬因本件鄰損事件所生之必要支出,是就系爭151號建物之修復費用所生 之損害,應以鑑定報告所評估之「間接工程費」865,821 元為當。 ⒉其他損害部分:本件鄰損事件,除建築物本體發生毀損外,尚另有装潢、水電等修復與汽車水泥潑灑鏽触等污損所造成之損害。因系爭鑑定報告書僅就建物本體修復為評估鑑定,並不包括導致使用面積之縮小或施工過程中所造成住戶之居住不便、振動噪音等、室內装潢、水電等修復與汽車水泥潑灑鏽触等污損之損害。而除上開建物修復費用外,尚有其他未列計於上開鑑定報告之其他損失,包括①鑑定費用48,000元(附件五);②鐵捲門軌道修復10,000元(附件六);③冷氣外殼水泥污損清除費用9,000元(附 件七);④大門鍛鐵欄杆水泥污損清除費用12,000元(附件八);⑤聲請人所有BKE-1622號自小客車車體水泥污損及版金鏽蝕清除費用共計72,023元(附件九)等實質之損害。此外,因本件所造成之房屋傾斜污損等,顯已侵害聲請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是聲請人尚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則以精神損害賠償至少10萬元核計,總計本件聲請人因施工鄰損事件所造成之損害,共計為1,116,844元(計 算式:865,821+48,000+10,000+9,000+12,000+72,023+100,000=1,16,844)。 ㈤相對人日前因財務危機,並對外宣布114年8月12日起停業倒閉等情,業已廣為新聞媒體所報導,且依媒體報導,相對人公司資金早已面臨「前無進帳、後無支援」之斷鏈狀態。是以相對人現營運情形,縱非已達完全無資力之狀態,然相對人既已對外承認營運困難及陷入資金斷鏈狀態,且已停業,足見相對人至少已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另參酌本件損害赔償事件雖歷經「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二次鑑定,然相對人始終拒絕承認專業鑑定結果,並執意要求補充說明以拖延訴訟程序,顯見相對人不僅無意赔償聲請人損失,且刻意拖延訴訟程序以圖解免損害賠償之責。慮及日後之訴訟過程繁雜冗長,復參酌相對人既已對外承認營運困難及陷入資金斷鏈狀態,是倘未能即時保全債權,縱日後起訴請求並獲勝訴判決,日後後亦難期能相對人能就聲請人所受之損害依法賠償。 ㈥相對人既顯已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為免聲請人債權因相對人脫產而無法強制執行或難予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之規定,並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90萬元(聲請人於系爭工程施工鄰損事故所受之損害至少有1,116,844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2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 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參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9 號民 事裁定足參)。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1 51號建物登記謄本、第1次調解筆錄、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 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次調解筆錄、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 出具之統一發票、代收款收據、鐵捲門軌道修復報價單、冷氣外殼水泥污損清除費用估價單、大門鍛鐵欄杆水泥污損清除費用估價單、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車體水泥污損及版金鏽蝕清除費用估價單等為證,且業已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9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可認其就假扣押請求之事實有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兩次調解,迄今仍拒絕賠償聲請人之損害,且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歷經「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二次鑑定,相對人始終拒絕承認專業鑑定結果,顯見其無意賠償,且相對人已對外承認營運困難及陷入資金斷鏈狀態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調解筆錄、系爭鑑定報告書、新聞報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97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已足使本院就相對人確有營運困難及陷入資金斷鏈之窘迫狀況,基此,可見相對人之現存財產與其所負債務相差懸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產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則聲請人就此部分假扣押之原因亦已有所釋明,縱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則其釋明之不足亦得由擔保補足之,是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揭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9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諭知相對人如為聲 請人供擔保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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