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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10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張玉萱丁婉容田幸艷

再審原告
張晉福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再審被告
國成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傑民
法定代理人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賴宥丞
再審被告
大晟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杰
再審被告
黃育堃

王國展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24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3,81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再審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在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田幸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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