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8號
- 聲 請 人
- 郭千維
- 相 對 人
- 台灣樸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志喬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之薪資與資遣費新臺幣100,478元(薪資81,322元、資遣費19,156元)。分3期給付,114年3月5日至114年5月5日,於每月5日匯入聲請人原提供之薪資轉帳帳戶。」之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並經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依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內容所載,分期給付其所積欠聲請人之薪資新臺幣(下同)81,322元、資遣費19,156元,合計100,478元,其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未依調解方案所載內容履行其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聲請人2023年度薪資明細表及2024年度薪資明細表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1-15頁),堪信為真實。且聲請人與相對人所成立調解之內容,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就該調解成立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