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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8號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田玉芬

聲 請 人
郭千維
相 對 人
台灣樸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喬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之薪資與資遣費新臺幣100,478元(薪資81,322元、資遣費19,156元)。分3期給付,114年3月5日至114年5月5日,於每月5日匯入聲請人原提供之薪資轉帳帳戶。」之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並經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依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內容所載,分期給付其所積欠聲請人之薪資新臺幣(下同)81,322元、資遣費19,156元,合計100,478元,其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未依調解方案所載內容履行其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聲請人2023年度薪資明細表及2024年度薪資明細表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1-15頁),堪信為真實。且聲請人與相對人所成立調解之內容,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就該調解成立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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