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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3號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李姝蒓

聲請人
洪碩玫
聲請人
謝煌彬
聲請人
吳進財
聲請人
謝羽夜
聲請人
陳孟君
聲請人
游惠茹
聲請人
楊善淳
聲請人
莊昭然
聲請人
潘冠廷
聲請人
葉昱緯
聲請人
楊秀云
聲請人
陳以潔
聲請人
楊于霆
聲請人
鄭育堂
聲請人
洪健智
聲請人
王御軒
聲請人
陳宇新
聲請人
黃亮諺
聲請人
黃暐茹
聲請人
邱智祥
聲請人
胡昇佳
聲請人
蔡孟宏
聲請人
張福瑞
聲請人
吳政峰
聲請人
李政輝
聲請人
兼 上 列
聲請人
共同代理人
李祐瑲
相對人
永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丁財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於民國114年6月16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2.資方願給付勞方李祐瑲等26人民國114年5月薪資新臺幣800,190元及資遣費新臺幣292,223元,以上金額共計新臺幣1,092,413元。詳如附件【永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員工薪資、資遣費等債權明細表】。3.資方同意於民國114年6月18日前,一次性匯入勞方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薪資及資遣費等勞資爭議,已於民國114年6月16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臺南勞工局)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履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調解成立之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在臺南勞工局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惟相對人未依該調解內容履行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會議出席簽到簿、勞資爭議調處集體申請名冊及委任書各1件、聲請人員工薪資條、金融機構存摺節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經核前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而相對人迄未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給付金錢義務,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於114年6月16日在臺南勞工局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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