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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7號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張麗娟

聲請人
盧柏霖
聲請人
李典明
聲請人
古健男
聲請人
邱俞瑾
聲請人
楊義德
聲請人
鍾墨
聲請人
阮杰翔
聲請人
林韓邑
聲請人
王靜雯
聲請人
楊道宇
聲請人
陳代玲
聲請人
吳枻竑
聲請人
柯典位
聲請人
邱建涵
聲請人
陳丁玉
聲請人
杜德英
聲請人
阮庭光
聲請人
阮春英
聲請人
阮文營
聲請人
陳國青
兼上列廿人
代理人
林君虹
相對人
可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杰祺

上列聲請人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於民國114年6月16日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中相對人應於民國114年6月17日前給付聲請人如附表序號2至22所示金額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積欠薪資、資遣費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6月16日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內容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雙方成立如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及存款存摺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尚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之情形,聲請人並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其與相對人間所成立之如主文所示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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