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執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田玉芬
- 法定代理人賴明三
- 原告朱亭蓉
- 被告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朱亭蓉 相 對 人 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三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14年5月28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資方同意於114年6月8日先行給付114年5月份薪 資新臺幣20,097元,發薪日時匯入勞方原發薪帳戶內,另勞資雙方就資遣費以新臺幣153,341元達成和解,資方將分三期給付, 第一期給付日為114年6月16日,給付金額為新臺幣50,000元,第二期給付日為114年7月15日,給付金額為新臺幣50,000元,第三期給付日為114年8月15日,給付金額為新臺幣53,341元,合計金額為新臺幣173,438元。後相對人清償新臺幣65,210元,尚須給 付108,228元」之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並經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依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內容所載,分期給付其所積欠聲請人之薪資新臺幣(下同)20,097元、資遣費153,341元 ,合計173,438元,其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 僅於114年6月6日、114年6月16日分別匯款20,442元、44,768元剩餘108,228元未按調解內容履行。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1-14頁),堪信為真實。且聲請人與相對人所成立調解之內 容,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請求本院就該調解成立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黃紹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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