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47號
- 聲請人
- 蔡士皓
- 聲請人
- 許晴奕
- 聲請人
- 許瀠藜
- 相對人
- 可杰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杰祺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於民國114年7月9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中關於「資方(即相對人)同意於114年7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蔡士皓(即聲請人)工資暨資遣費487,273元、業務獎金627,931元,合計1,115,204元。給付許晴奕(即聲請人)工資暨資遣費167,780元、業務獎金142,000元,合計309,780元。給付許瀠藜(即聲請人)工資暨資遣費154,885元、業務獎金130,000元,合計284,885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7月9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並經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依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內容,於114年7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蔡士皓、許晴奕、許瀠藜各新臺幣(下同)1,115,204元、309,780元、284,885元,詎相對人並未依調解方案所載內容履行其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依該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第1、2項所載,足認兩造已就相對人應於114年7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蔡士皓、許晴奕、許瀠藜各1,115,204元、309,780元、284,885元成立調解無誤,而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給付聲請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