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執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洪碧雀
- 法定代理人林杰祺
- 原告蔡士皓、許晴奕、許瀠藜
- 被告可杰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蔡士皓 許晴奕 許瀠藜 相 對 人 可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杰祺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14年7月9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調解方案中關於「資方(即相對人)同意於114年7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蔡士皓(即聲請人)工資暨資遣費487,273元 、業務獎金627,931元,合計1,115,204元。給付許晴奕(即聲請人)工資暨資遣費167,780元、業務獎金142,000元,合計309,780元。給付許瀠藜(即聲請人)工資暨資遣費154,885元、業務獎金130,000元,合計284,885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7月9日在臺 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並經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依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內容,於114年7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蔡士皓、許晴奕、許瀠藜各新臺幣(下同)1,115,204元、309,780元、284,885元,詎相對人並未依調解方案所載內容履行其 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依該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第1、2項所載,足認兩造已就相對人應於114年7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蔡士皓、許晴奕、許瀠藜各1,115,204元、309,780元、284,885元成立調解無誤,而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給付聲請 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林政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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