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執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5 日
- 法官李姝蒓
- 法定代理人賴明三
- 原告林雅琪
- 被告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林雅琪 相 對 人 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三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14年4月8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2.資方同意給付蔡秀蘭等10位民國113年11月1日至114年3月31日之工資新臺幣1,496,573元、特休未 休工資新臺幣157,900元及資遣費新臺幣1,608,566元,以上金額共計新臺幣3,263,039元【如附件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積欠 員工薪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等勞動債權明細表】,分3期 給付,每期給付金額為總計金額之3分之1,給付日期為民國114 年6月5日、114年7月3日、114年8月1日,匯款至勞方薪資帳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薪資及資遣費等勞資爭議,已於民國114年4月8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臺南勞工局) 調解成立,惟相對人僅於114年6月5日履行調解方案第2項所載第一期款項,第二期款於114年7月3日到期後迄未給付,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在臺南勞工局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勞資爭議調解,惟相對人未依該調解內容履行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相對人未能履行調解方案之電子郵件及相對人提供之匯款明細及欠款金額之電子郵件、聲請人員工薪資、資遣費等債權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經核前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而相對人迄未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給付金錢義務,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於114年4月8日在臺南勞工局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張鈞雅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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