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50號
- 聲請人
- 陳信維
-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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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林杰祺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於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五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關於「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114年工資99,116元及資遣費21,175元,總計120,291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6月5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內容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4年6月5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就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依該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同意於114年6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114年工資新臺幣(下同)99,116元及資遣費21,175元,總計120,291元之內容已成立調解無誤。經核前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而相對人迄未依前開調解紀錄內容給付。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就兩造於114年6月5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所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