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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55號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林雯娟

聲請人
陳進慶
相對人
鄭又寧

莊芷芸即三宜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於民國114年4月14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結果:「資方三宜工程行及鄭又寧連帶給付勞方新台幣50萬元(職災補賠償及一切依法可請求項目)資方分10期給付,第一期為114年3月27日每期給付5萬元,第一期5萬元資方當場以現金給付勞方,第二期為114年4月27日(以此類推),以上若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補償金之勞資爭議,已於民國114年4月14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臺南勞工局)調解成立,惟相對人至同年8月、9月即未再履行臺南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示如主文第1項調解成立內容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在臺南勞工局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惟相對人自114年8月、9月未再依該調解內容履行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經核前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而相對人自114年8月、9月起未再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其已到期之給付金錢義務,依兩造約定,相對人其餘未到期之分期金錢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於114年4月14日在臺南勞工局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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