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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21號

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張麗娟

聲請人
李正慶
相對人
冠榮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調解之聲請駁回。

調解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8條第3項第1至3款、第5款、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冠榮通運有限公司為相對人,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給付退休金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蔡惠芳已於民國114年2月16日死亡,此有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聲請人聲請調解之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並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經查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法定代理人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依前開規定,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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