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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42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李姝蒓

聲請人
沈盈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調解,核屬勞動事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此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5條亦有明文。查聲請人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聲請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36,000元。審酌上開聲明第㈠、㈡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第㈠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依聲請人調解聲請狀記載,其係民國66年出生,於本件起訴時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期間已逾5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則以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36,000計算後,聲請人訴之聲明第㈠項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為2,160,000元(計算式:36,000元×12月×5年=2,160,000元),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部分,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或選擇,不併計其價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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