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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8號

請求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田玉芬

聲請人
即原告
陳靖寰
代理人
鍾安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台鋼運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炯棻
訴訟代理人
魏薇律師

魏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履行契約係基於勞動契約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列勞動事件,因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亦非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依上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先予敘明之。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之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係因法定管轄規定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若無公益上之特別考量(例如專屬管轄之規定),為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方便,自應容許當事人得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此亦係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具體表現。而按所謂管轄之合意係指當事人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言,構成此項合意之意思表示,或為明示或為默視均無不可。定此合意之處所,或在訴訟外為之,或在訴訟中為之,亦無所問。定此合意之時期,得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參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民國105年9月修訂11版,第84頁)。蓋若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其等彼此之利益,且未造成公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係民事程序主體,自應尊重其等對程序選擇之權利,而應肯認其等得再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並由原繫屬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移送案件於約定之管轄法院。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訴訟繫屬後,合意定第一審法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四、經查,兩造於本院尚未進行實體審理前,具狀表示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聲請移轉管轄狀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卷第101-107頁),經本院審諸於起訴後兩造既合意另定管轄法院,就可能隨伴發生之程序上利益或不利益之程度應已充分權衡,及就其所受便利行使防禦權而提出攻擊防禦之內容亦有所評估,基於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原則,本應尊重之。是本件依兩造聲請移送渠等於再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除有利於兩造應訴之攻防,亦無害於公益,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原則,本院自應受渠等於訴訟繫屬後再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拘束,依兩造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該管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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