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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9 日
  • 法官
    洪碧雀

  • 當事人
    蔡濱鴻天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6號 原 告 蔡濱鴻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楊汶斌律師 被 告 天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4,988元(含加班費655,316元、特休未休工資49,672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57元;然其中704,988元(加班費655,316元、特休未休工資49,672元),依上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即6,287元(訴訟標的金額704,988元,原應徵收裁判費9,430元,9,430元×2/3=6,2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 件應先徵收9,370元(15,657-6,287 =9,370)。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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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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