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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3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李姝蒓

原告
蔡雅伃
原告
蔡明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劉芝光律師
被告
高暉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丙丁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為其被繼承人蔡宗軒投保勞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蔡雅伃相當於勞工保險喪葬給付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29,000元、相當於勞工保險遺屬津貼之損害賠償916,000元及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贈與金額42,000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蔡明翰相當於勞工保險遺屬津貼之損害賠償916,000元及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贈與金額200,000元及按月給付贈與金額5,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雅伃1,187,000元,暨其中1,14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明翰1,116,000元,暨其中91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4年6月起,按月給付原告蔡明翰5,000元,至原告蔡明翰死亡之前一日止。前開聲明㈢請求被告按月給付5,000元至原告蔡明翰死亡之前一日止,係因定期給付涉訟,又原告蔡明翰起訴時為24歲,是上開請求期間已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03,000元【計算式:5,000元x12月x10年=600,000元,1,187,000元+1,116,000元+600,000元=2,903,000元】,揆諸前開說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547元。

三、又本件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之聲請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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