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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7號

給付加班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洪碧雀

原告
陳盈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山興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54,216元、特休未休工資86,807元、資遺費15,961元及薪資44,867元、59,021元,共260,152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惟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應先繳納裁判費1,237元;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20,520元、精神撫慰金368,000元(合計388,520元),則不屬減免裁判費範圍,應徵收裁判費5,270元,合計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5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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