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6號
- 原 告
- Ha Van Thien(何文善)
- 被 告
- 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卓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依前開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以5年計,則應以原告1年薪資總和之5倍為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7,470元,5年之薪資總額為1,648,200元【計算式:27,470元12月5年=1,648,200元】,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48,200元。
三、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先位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自被告違法解雇日(即114年4月13日)起,至恢復僱傭關係日止之薪資及本息,依前開規定,應以原告1年薪資總和之5倍為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7,470元,5年之薪資總額為1,648,200元【計算式:27,470元12月5年=1,648,200元】,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48,200元。又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備位聲明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87,662元,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87,662元。從而,因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不併算其價額,揆諸前開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則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648,200元。
四、又查,核其訴之聲明第1項與訴之聲明第2項先位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即請求確認繼續受雇於被告,且繼續受雇期間之薪資,均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為1,648,2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暫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935元【記算式:20,805元1/3=6,9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