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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03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田玉芬

原告
LE THI MY HANH(黎氏美幸)
被告
至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瑞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以114年度勞專調字第7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項裁定業於114年7月22日寄存送達原告,並於114年8月1日生送達效力。詎原告具狀仍未具體說明訴訟標的價額究為若干等情,此有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9-35、41-43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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