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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
    張玉萱

  • 原告
    盧春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10號 原 告 盧春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昭賢即旭昇科技工程實業社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勞動事件之處理亦有適用,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即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5,29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其聲明㈠、㈡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86,679元 ,原應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因此部分核屬勞工因確認 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而起訴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故此部分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00元。至於聲明㈢請求被告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 。準此,本件訴訟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0元,扣除原 告已繳納之500元後,尚應補繳4,500元,茲依上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廖庭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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