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113號
- 原告
- 邱文振
- 訴訟代理人
- 蒲純微律師
- 被告
- 鴻躉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嘉聰
- 訴訟代理人
-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6,911元,及其中新台幣592,244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8日起、其中新台幣74,667元自民國115年5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6,9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2,22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將有關利息起算日部分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0月8日起算,其後復於115年5月18日以民事追加狀追加請求不休假工資74,667元,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76,890元,及其中602,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4,667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即同一勞動契約)所為訴之追加,與前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112年10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財務長之職務,每月薪資為320,000元(包含基本薪金為215,000元、管理加給100,000元、伙食補助3,000元、通勤補助2,000元)。詎被告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事由將原告資遣,而依114年6月30日離職證明書(原證2,下稱系爭離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離職日期為114年7月29日,然原告迄今尚未收到114年7月份薪資,是被告有短付114年7月份薪資309,334元(320,000元/30日×29日)、資遣費292,889元之情。嗣原告就系爭勞資爭議事件於114年8月7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調解,兩造於114年8月19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因兩造就契約終止之原因、被告應給付工資與資遣費之金額與日期等節,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協議,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114年7月份薪資、資遣費。
㈡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事由為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虧損或業務緊縮」,終止之日期為114年7月29日:
⒈被告雖不否認系爭離職證明書之形式真正,然辯稱係由被告公司會計蔡家慈未經同意擅自用印云云,惟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再者,依證人蔡家慈於本院114年度南勞簡字第53號被告與訴外人楊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之證述内容可知,系爭離職證明書是被告負責人洪嘉聰看過後用印,且上面之印章為被告公司大小章,洪嘉聰亦告知蔡家慈稱原告及訴外人楊珺不用再進公司,蔡家慈亦有向原告及訴外人楊珺表示不用再進公司,足見系爭離職證明書應為真正。而系爭離職證明書為被告所開立,並明確記載原告之離職日期為114年7月29日,足認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日期為114年7月29日。
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闡明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既已明定法定之解雇事由,為保護勞工,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被解雇事由之義務,不得隨意改列其解雇事由,業務緊縮係指企業之經營,客觀上確有緊縮業務之必要而言,與虧損之情形不同,雇主既已於解雇通知書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契約,自不得再於訴訟中主張以虧損為由終止契約,因此,雇主以勞基法第11條同款之事由,不得於訴訟變更解雇之事由,舉輕明重,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之法定解雇事由各有不同,自不得於訴訟中任意變更解雇之理由。本件依被告開立之系爭離職證明書可知,離職事由為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即被告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作為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事由,因勞基法第11條係屬形成權之一種,是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及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發生終止效力,自不能嗣後在訴訟中任意變更事由,是被告嗣後改稱係因原告有損害被告之行為(即被告主張公司款項遭原告所用)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顯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7月1日起至114年7月29日止之薪資309,334元(320,000元/30日×29日),為有理由:
⒈原告於遭資遣前6個月即自114年1月起至114年6月止,每月薪資為320,000元(104年7月份薪資亦同,包含基本薪金為215,000元、管理加給100,000元、伙食補助3,000元、通勤補助2,000元),其中伙食補助3,000元、通勤補助2,000元,屬經常性給付,自為工資範疇無誤,是原告每月薪資為320,000元無誤。
⒉被告將原告離職日訂為114年7月29日,被告負責人洪嘉聰並表示原告自114年6月30日之後不用進公司,亦即在上開期間原告不用給付勞務,此約定優於勞基法規定,原告接受之。且參照證人蔡家慈於另案證述:「(為什麼會傳一份錄音的内容,與解雇的事情有關嗎?)内容應該是洪嘉聰早上請我進辦公室,他告訴我楊珺、邱文振都不會進辦公室,我才問所謂不進辦公室是指資遣…;(裡面的對話紀錄「我有跟他說了」、「他罵你混帳」、「呵呵」,這是什麼事情,這跟洪嘉聰當天告知妳楊珺、邱文振不會進公司,有無關聯?)洪嘉聰一進辦公司就馬上跟我說楊珺、邱文振不會進辦公室…;(原證四第2頁,為何你說可以不用進來?)因為一般公司在資遣員工之後,所謂預告期間不見得要求員工繼續工作,因為避免被資遣的員工擾亂公司,我有印象是有問過洪嘉聰是不是不用進來,因為這個過程在楊珺、邱文振相關的電腦資料都交給我之後,洪嘉聰曾有要求我要把楊珺、邱文振叫回來公司請假或做交接流程,我那時候告知洪嘉聰當時已經有請人不用進來,現在又叫人家回來做請假程序,而且電腦帳密已經被拿掉,磁扣已歸還,這樣我很為難,所以我請洪嘉聰自行告知。」可知洪嘉聰知悉資金乙事後,表示要資遣訴外人楊珺、原告,且已要求渠等歸還磁扣、拿掉渠等之電腦帳密,並明確告知蔡家慈稱楊珺、原告在114年6月30日之後就不用進公司,蔡家慈亦有告知楊珺、原告不用進來公司,爾後洪嘉聰亦未再要求原告要進公司。由上情可見,是被告負責人洪嘉聰明確表示楊珺、原告於114年6月30日以後不用進公司服勞務,且系爭離職證明書上亦明確記載原告離職日期為114年7月29日,則自114年6月30日至114年7月29日之期間,原告毋庸提供勞務,原告未進公司乃係依照被告之指示,而非原告拒絕提供服勞務。且上開約定優於勞基法預告期間20日計算,自不能再以原本被告即需負擔預告期間之薪資計算為準;況被告負責人洪嘉聰既已表示楊珺、原告不用進公司,要求歸還磁扣,當不能認原告應不顧被告負責人之意思表示而硬要進公司服勞務,實有違誠信約則及一般常情之認定。
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7月1日起至114年7月29日止尚未給付之工資309,334元(320,000元/30日×29日),自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依據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92,889元,亦為有理由:原告於遭資遣前6個月即自114年1月起至114年6月止,每月薪資為320,000元,114年7月份之薪資亦同,僅因被告給予原告離職日訂為114年7月29日(未滿1個月),故該月實際薪資始為309,334元;又原告入職日期為112年10月1日,而系爭離職證明書所載離職日期為114年7月29日,則原告以每月32萬元及上開任職期間計算資遣費,自屬有據。
㈤又原告任職期間為1年以上未滿2年,應有7日休假,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74,667元(320,000元/30日×7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74,667元,亦屬有理由。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6,890元,及其中602,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4,667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終止事由為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⒈被告爭執系爭離職證明書實質上之真正:
⑴系爭離職證明書係由被告公司前會計蔡家慈未經被告之同意,擅自使用被告之印章所製作,其上所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離職原因,亦係由蔡家慈所擅自主張,並非被告之真意,此情可由蔡家慈於本院另案訴訟之證詞可證。
⑵又訴外人蔡家慈與楊珺、原告關係密切,甚至實際扮演為二人通風報信之角色,此可由蔡家慈與楊珺、原告三人共同組成之通訊群組「自由的小鳥」及蔡家慈與原告間之對話內容,包括「我有跟他說了」、「他罵了你混帳」、「呵呵」等語,即足以證明。是蔡家慈之行為已明顯偏離中立立場,其所為之作為,自難認係基於客觀事實。
⑶綜觀訴外人蔡家慈於另案之證述及事前製作系爭離職證明書,其似於114年6月29日即已明確知悉,翌日公司所發生之事態,將導致訴外人楊珺與原告之人事去向發生重大變動,是被告合理懷疑訴外人蔡家慈、楊珺與原告等事前已有所規劃與安排此次離職處理流程,並由蔡家慈做出對楊珺、原告等最有利之結果。
⒉被告公司前財務長即原告於114年6月27日未經被告之同意,指示訴外人蔡家慈自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匯款轉帳1,000萬元至訴外人仟爵有限公司(下稱仟爵公司)所有之00000000000號帳戶,使仟爵公司無端受有被告轉帳1,000萬元款項之利益。
⒊原告於114年6月27日未經被告之同意,指示訴外人楊珺持被告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企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及印章至臺企銀行安平分行匯款4,000萬元至訴外人仟爵公司所有之00000000000號帳戶,使仟爵公司無端受有被告公司匯款4,000萬元款項之利益。
⒋原告上開違法行為,業經被告於114年7月9日提起刑事背信等之刑事告訴,目前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他字第4367號偵查中,被告並以同一事由對原告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亦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328號審理中。是原告之行為已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故被告於114年6月30日解雇原告並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若本院認定被告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與原告之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則被告對原告請求之114年7月份薪資、資遣費亦有爭執:
⒈原告自114年6月30日以後即無進入公司給付勞務,是原告不得請求自114年7月1日起至114年7月29日止之薪資。
⒉原告係於114年6月30日遭被告解雇,並非資遣,因此無預告期間適用之情形,被告亦無需給付資遣費。
⒊倘本院認定有預告期間及資遣費之適用,然:
⑴被告未曾向原告表示,原告於預告期間毋庸提供勞務乙事,是原告未於預告期間給付勞務,屬於曠職,本不應獲得勞務給付之對價。
⑵又倘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則:
①原告每月工資中之伙食補助3,000元、通勤補助2,000元,非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故原告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數額應為315,000元。
②若依原告所述其最後工作日為114年7月29日,則其平均工資計算期間為自114年1月29日起至114年7月29日止,共181日,然原告自114年7月1日起至114年7月28日止均未進公司提供勞務,依每日工資105,00元(315,000元/30日)計算自114年1月29日起至114年6月30日共153日之工資總額為1,606,500元(105,00元×153日),縱計入休特別休假7日,其工資總額亦僅168萬元(10,500元×160日);至於自114年7月1日起至114年7月28日期間,因原告未提供勞務,自不得請求工資。
③基此,倘原告得請求資遣費,依其主張之最後工作日為114年7月29日計算,其平均日工資至多為9,282元(168萬元/181日),平均月工資則為278,460元(9,282元×30日)。又原告年資為1.824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計算,資遣費最高亦僅253,956元(278,460元×1.824×1/2)。
㈢關於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74,667元部分,被告對於原告有未休特休7日並不爭執,惟每日薪資應以10,500元(315,000元/30日)計算。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112年10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財務長之職務。
㈡訴外人蔡家慈、楊珺分別為被告公司會計、原告特助。
㈢原告指示訴外人蔡家慈於114年6月27日自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匯款轉帳1,000萬元至訴外人仟爵公司所有之00000000000號帳戶。
㈣訴外人楊珺於114年6月27日自被告所有之臺企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000萬元至訴外人仟爵公司所有之00000000000號帳戶。
㈤被告以原告未經其同意,擅自指示訴外人蔡家慈、楊珺轉帳匯款合計5,000萬元至訴外人仟爵公司,致被告受有損害為由,對原告提起背信等之刑事告訴,目前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他字第4367號偵查中。被告亦以同一事由對原告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328號審理中。
㈥原證2之114年6月30日離職證明書為訴外人蔡家慈所製作,其上記載:「原告離職當月工資(新臺幣):320,000元、離職:114年7月29日、離職原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等語,並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本院卷第41頁,被告爭執實質上之真正)。
㈦原告之基本薪金為215,000元、管理加給100,000元、伙食補助3,000元、通勤補助2,000元(合計共320,000元)。
㈧原告自114年6月30日以後即未再進被告公司給付勞務。
㈨原告就系爭勞資爭議事件於114年8月7日向勞工局申請調解,兩造於114年8月19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因兩造就契約終止之原因、被告是否應給付工資與資遣費之金額與日期等節,認知差距過大,互有不同主張,無法達成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勞補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
㈩被告對原證4訴外人蔡家慈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洪嘉聰之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原告自114年6月27日起,即非被告公司之董事(被證11)。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勞動契約終止之事由、日期部分:
⒈按為保護受僱人權益,及基於誠信原則,避免僱用人恣意解僱受僱人,且使受僱人適當知悉其所可能面臨法律關係之變動,僱用人應有告知受僱人其被解僱之「具體事項」義務,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亦不得就原先通知受僱人之解僱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或追加主張(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參照)。
⒉原證2之114年6月30日離職證明書為真正:
⑴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對系爭離職證明書上「投保單位證明欄」內之印文為被告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章(公司大小章)乙情,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則依前開說明,即應推定系爭離職證明書為真正。而被告雖辯稱該印鑑章為蔡家慈所盜蓋,然蔡家慈於本院114年度南勞簡字第53號係證述:該離職證明書係由其製作後,交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洪嘉聰本人用印(本院卷第117-119頁);而由證人蔡家慈與洪嘉聰間之LINE對話內容,蔡家慈確有於114年6月30日傳送「再麻煩老闆到大同路,我需要用印資遣通報文件」,洪嘉聰則回復「我大概3:30會回到台南」等語(本院卷第91頁),此均與證人蔡家慈所稱離職證明書係由洪嘉聰本人用印乙節相符,而被告復未能舉反證以推翻,是其辯稱離職證明書上公司大小章印文係遭盜蓋云云,尚難憑採。
⒊原告主張系爭勞動契約之終止事由為系爭離職證明書上所載之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為有理由:
⑴系爭離職證明書上明確記載原告之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離職日期則為114年7月29日;而此份文書既經被告法定代理人蓋章,自足以用於認定被告之意思表示內容,是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14年6月30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時」為終止事由,約定於114年7月29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雖辯稱其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勞動基準法第12條所定雇主之勞動契約終止權,性質屬形成權,而終止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如有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於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到達相對人即生終止效力,被告所辯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除與上開離職證明書所載事由不同外,被告亦未能證明其有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且依前開說明,被告亦不得就原先通知原告之解僱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或追加之主張,是被告所辯自無從採信。而本院既認被告並未行使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終止權,自無庸再就其所主張終止事由之存否為判斷,附予說明。
㈡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年7月份薪資309,334元(320,000元/30日×29日)部分:
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即明。而所謂經常性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即屬經常性給付。查原告之基本薪金為215,000元、管理加給100,000元、伙食補助3,000元、通勤補助2,000元(合計共32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且原告於遭資遣前6個月即自114年1月起至114年6月止,每月薪資均為320,000元,亦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轉帳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47頁),且系爭離職證明書上亦記載「原告離職當月工資320,000元」,可見該伙食津貼、交通津貼具制度上之經常性,自為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工資,是被告辯稱伙食津貼、交通津貼不應計入工資,並不可採。是以,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為320,000元,應堪認定
⒉證人蔡家慈於另案證稱:(問:為何你說「你可以不用進來呀」?)因為一般公司在資遣員工之後,所謂預告期間不見得要求員工繼續工作,避免被資遣的員工擾亂公司,我有印象是問過洪嘉聰是不是不用進來,原告、邱文振相關的電腦資料都交給我之後,洪嘉聰曾有要求我要把原告、邱文振叫回來公司請假或做交接程序,我那時有告知洪嘉聰當時有請人家不用進來,且電腦帳密已經被拿掉,磁扣已歸還,這樣我很為難,洪嘉聰就說他要自己告知原告、邱文振,也告知我說未來預告期如果不上班就要請假,我是依這個對話去回推,因為當時直接要求原告、邱文振不用進來,他們沒有請假等語(本院卷第129、131頁),則依證人蔡家慈前開證詞,證人蔡家慈已讓原告不用來上班,且電腦帳密已經被拿掉、磁扣已歸還,應認被告法定代理人已同意原告於114年7月29日前不用上班,因被告法定代理人若不同意證人蔡家慈已為之通知,應會自行或另請人通知原告於離職前仍應至公司上班,並恢復原告之電腦密碼、交付磁扣以利原告可以繼續上班,然被告並未提出其已通知原告於該段期間應繼續上班之相關資料,是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其於該段期間不用上班,亦堪憑採。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者為114年7月1日起至同月29日止期間之工資,以原告月薪320,000元計,應為299,355元(320,000元/31日×29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依據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92,889元部分:
⒈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所終止,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此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上開規定乃「日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至於月平均工資,應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即等同以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
⒉查原告之月薪為320,000元,以上開方法計算,其月平均工資亦應為320,000元。又原告之工作年資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4年7月29日止,是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應發給原告之資遣費為292,889元【計算式:320,000元×659/720=292,889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資遣費,於法有據,
㈤原告請求特休未假工資部分:原告任職期間為1年以上未滿2年,應有7日休假,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特休未休工資為74,667元(320,000元/30日×7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74,667元,亦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6,911元(299,355+292,889+74,667),及其中592,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4,667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5月20日(本院卷第260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既為被告即雇主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