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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田玉芬

  • 原告
    菰禮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22號 原 告 菰禮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鼎立健康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0,820元,並提繳145,15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555,972元【計算式:410,820元+145,152元=555,97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80元,惟本件原告其為勞 工而提起給付資遣費等之訴,自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 規定,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之3分之2,故應暫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493元【計算式:7,480元×1/3=2,4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前繳1,000元,尚應補繳1,4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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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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