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51號
- 原告
- 黃德丹
- 訴訟代理人
- 李季錦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萬國通路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法定代理權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判決參照)。再按,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但符合主管機關依公司規模、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所定條件者,應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本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對於監察人之規定,於審計委員會準用之。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213條、第214條及第223條事項之公司代表人,由審計委員會依前項程序選任之,審計委員會得決議由成員單獨代表或共同代表;如未依前項程序選任代表人,應由全體成員共同代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5項規定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第5條第4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乃被告之董事,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影本1份在卷可按,其對於被告起訴,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以被告之董事謝明振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然原告竟以被告之董事長謝明振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之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