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18號
- 原告
- 吳思慧
- 訴訟代理人
- (法扶律師) 宋錦武律師
- 被告
- 安譜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秋華
- 訴訟代理人
- 陳葉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78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9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6,7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9年4月6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行銷經理,負責電子商務管理、網路出貨等工作,約定薪資為月薪制並於隔月10日發薪,其薪資結構即以本薪、津貼、獎金等經常性給予項目核算每月薪資(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惟被告自112年2月10日起(即112年1月薪資)即有不足額給付薪資之情形,一直持續至113年11月7日(即113年10月薪資)期間,原告僅於112年5月、7-10月、12月及113年3-6月等10個月有領到當月全部薪資,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月份之薪資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15,384元,嚴重侵害原告之勞動權益,原告自得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短少給付之工資共215,384元。
㈡因被告持續欠薪,原告不得已於113年10月14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對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以LINE對被告提出將於113年10月31日非自願離職之申請,其後原告於113年11月11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外,亦表示依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告一併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兩造於113年12月6日調解時因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本件應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非自願離職」之規定,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㈢原告係自109年4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並適用勞工退休金條 例之勞退新制,迄原告於113年10月31日依法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時,原告年資應為4年7月(即109年4月6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其新制資遣費基數為2.292年【計算式:(4+7/12,小數點第三位以下4捨5入】。而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4萬元。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所得領取資遣費為91,680元【計算式:2.292月x4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7,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積欠原告薪水,願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原告有以口頭告知將於113年10月31日離職,113年11月開始會去別的地方上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9年4月6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行銷經理,負責電子商務管理、網路出貨等工作,約定薪資為月薪制並於隔月10日發薪,其薪資結構即以本薪、津貼、獎金等經常性給予項目核算每月薪資。
㈡原告於112年5月、7-10月、12月及113年3-6月等10個月有領到當月全部薪資。
㈢被告於112年1月、2月、3月、4月、11月及113年1月、2月、7月、8月、9月、10月均積欠原告當月部分薪資(詳如附表),總計為215,384元。
㈣原告於113年10月31日前曾口頭告知被告,因被告欠薪,伊將於113年10月31日離職,113年11月起會到其他地方上班。
㈤兩造曾於113年12月6日至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經調解不成立在案。
㈥被告願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有據?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積欠被告如附表所示薪資,原告前以被告有積欠薪資之違法情形,通知被告將於113年10月31日離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其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共215,384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2月10日起(當日應發放112年1月份薪資)即有未足額給付薪資之情形,迄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被告共積欠原告薪資215,384元(詳附表),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自得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215,384元。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1,680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已於113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其前6個月(即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工資,每月均為40,000元,則平均工資應為40,000元;又原告之任職期間自109年4月6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工作年資共計為4年6個月又26天,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91,400元(計算式:40,000x【4+(26/31+6)÷12=4.57】×l/2=91,400)。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第11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系爭勞動契約業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於113年10月31日終止,此即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是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9條規定及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215,384元及資遣費91,400元,合計為306,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欠薪年月 欠薪金額(新臺幣) 112年1月 19283 112年2月 11570 112年3月 19283 112年4月 19283 112年6月 15426 112年11月 19283 113年1月 19283 113年2月 7713 113年7月 8565 113年8月 8565 113年9月 38565 113年10月 28565 合計 21538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