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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39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洪碧雀

原告
蔡季臻
被告
伊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靖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回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000元,則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故不併計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另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起訴時為52歲,距強制退休之65歲已逾5年,依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是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35,000元,核定此部分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210萬元(35,000元×5×12),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070元,惟原告係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給付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690元。

㈡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損害賠償50萬元,此部分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15,39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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