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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
    蔡雅惠
  • 法定代理人
    劉甲圓

  • 原告
    DIEP THI NGA
  • 被告
    五花馬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79號 原 告 DIEP THI NGA(葉氏娥)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五花馬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甲圓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張中獻律師 葉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自越南來台工作,受僱於被告擔任 作業員。原告於工作滿3年及續約後,繼續工作至113年8月6日。詎被告委由仲介公司之翻譯人員到原告之工作場所,向原告說「公司不要妳了,妳有二個選擇:一、回國,二、給妳換雇主。」,原告突然被解僱,說不出話來,稍緩心情後,只問「為什麼雇主不要給我繼續工作了?我沒有做錯事啊。」,翻譯人員拿出一堆文件,並表示「如果妳不簽『轉出文件』,明天就要回國。」。原告心想其當初要來臺灣工作時,父母用土地房子向銀行借很多錢,不夠的,還向親友借了一些錢,湊足美金6000元,給付越南仲介費,才能來臺灣工作賺錢,清償債務及部分給家用。如果現在回國,債務還沒還完,父母還是會很辛苦;如果要再來臺灣,就要再借錢才能再來臺灣工作,原告無奈之下,只好選擇換雇主或工作。 ㈡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内為之。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71條、第74條、第148條及 第4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具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之事由,原告亦無「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1款雇主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之行為,被 告竟突然強迫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而不依誠信原則履行勞動契約之約定及義務,屬違法解僱原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勞工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固係課予勞工於簽訂勞動契約時,須誠實告知其有關應聘工作時,對工作或職務上有關之專業技術或工作經驗等,須依法、依約誠實告知,始符合履行勞動契約之誠信原則之基本要求。如勞工違反時,雇主即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不經預告而 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亦即雇主 於履行勞動契約時,勞工相信雇主會依約、依法履行勞動契約。原告已工作一個3年定期勞動契約,經被告肯認其工作 態度或技能已符合被告之要求或標準,且於原勞動契約快結束前,與原告續約,並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予以核准兩造間之第二次3年定期勞動契約。詎被告於第二次3年定期勞動契約履行至第1年之2/3,被告不具勞基法第11條規定之法定終止契約之事由,原告亦無勞基法第12條之違法或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情事,被告竟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提供勞務予原告,原告依民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勞動契約約定之未到期工資。如被告願意恢復與原告之僱傭關係,讓原告依第二次3年定期勞動契約 繼續履行兩造約定之勞務,原告願意僅請求至恢復工作日止之工資。 ㈢勞基法第11條「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1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基法第16條「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 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2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 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7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 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原告受僱於被告已超過3年8個月餘,被告縱有勞基法第11條之法定事由,而單方決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其亦應依勞基法第16條之規定,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給付資遣費。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⑴預告期間之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7470元。⑵資遣費:暫 以每月平均工資3萬元計算,計算式:(3萬元×3)+(3萬元 ×9/12)=11萬2500元。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 給付原告自違法解僱日起至恢復僱傭關係日止之工資,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備 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11萬2500元。並均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於110年1月6日起至113年8月6日止任職於被告,擔任一般作業員,其從事之工作内容主要係將食品包裝入袋,嗣將入袋後之食品交給他人封口,原告工作時須與其他員工合作,其上有組長即訴外人陳美伶負責監督。原告約於112年間 開始工作態度不佳、情緒控管不佳,屢與其他員工無法協調工作步調,甚至對其他員工有情緒性言語,造成其他員工難以忍受而要求調動職務,主管多次勸說,被告亦請仲介公司即訴外人英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通公司)協助協調,原告均未改善,原告於113年8月6日又與其他員工之工作 步調無法協調,且有故意丟籃子之情緒失控行為,被告再度商請英通公司派員與原告溝通。當日,英通公司委請訴外人陳燕琪及翻譯杜氏金嬌與原告進行溝通,詎料,陳燕琪、杜氏金嬌與原告商討如何改進渠自身之工作態度時,原告突向陳燕琪、杜氏金嬌表明渠任職之工作不適,不欲繼續在被告任職,要求更換新的雇主,被告當時雖感震驚,但仍尊重原告之意願,因此,被告商請陳燕琪、杜氏金嬌向原告確認其是否堅持離職,原告在原人力仲介公司之解釋下,仍堅持離職,經被告同意後,雙方合意終止契約,原告於當下並簽立說明函(即被告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申請准許外勞轉出作業之函文,下稱系爭說明函,被證1、勞訴卷91頁)、外國 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中越雙語版)(下稱系爭證明書,被證2、勞訴卷93頁)、英通公司之服務紀錄表(下 稱系爭服務紀錄表,被證3、勞訴卷95頁),原告於系爭證 明書有勾選「⒌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兩造合意由原告轉出,故兩造於113年8月6日已合意終止僱 傭關係。原告既於113年8月6日要求離職,經被告同意後, 兩造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則原告先位請求回復僱傭關係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備位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均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勞訴卷104、105頁) ㈠原告於110年1月6日起,迄113年8月6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一般作業員,所從事之工作内容主要為將食品包裝入袋,嗣將入袋後之食品交給他人封口,工作時須與其他員工合作配合。 ㈡原告於113年8月6日當天簽署被證二之系爭證明書,其中第5點中文紀載:「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雇外國人之事由者…雙方合意轉出。」 ㈢被告與英通公司於113年8月6日共同簽署被證一之系爭說明函 ,其中中文記載:「外籍勞工因工作不適任,且勞資雙方皆同意工人轉出,特發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懇請准許外勞轉出作業。」 四、兩造爭執事項:(勞訴卷105頁) ㈠原告是否於113年8月6日主動向被告提出離職終止僱傭契約? 若否,原告是否於113年8月6日與被告合意終止僱傭契約? 抑或係由被告單方終止兩造僱傭契約? ㈡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7日起恢復僱傭關係,並請求恢復僱傭關 係起迄今之工資,是否有理由? ㈢若認上開㈡無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 工資11萬2500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件原告主張伊受被告強迫而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片面無正當理由解雇伊,自屬違法解雇,故兩造間勞動契約仍然存在(先位之訴部分);或者,被告縱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解雇伊,亦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備位之訴部分)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113年8月6日在系爭服務紀錄表(勞訴卷95頁)上簽名,系爭 服務紀錄表之「二、服務處理經過」欄記載「因工作不適合,移工申請轉出;最後工作日期:8/6;協助移工簽署轉出 文件」(該系爭服務紀錄表有以越南文字說明);又原告在被告於113年8月6日給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之系爭說明函( 勞訴卷91頁)上簽名,系爭說明函之主旨欄記載:「甲○ ○ ○○ 葉氏娥,護照號碼:M0000000號」,說明欄記載: 「外籍勞工因工作不適任,且勞資雙方皆同意工人轉出,特發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懇請准許外勞轉出作業。」(該系爭說明函有以越南文字說明);原告於系爭證明書(中越雙語版,勞訴卷93頁)上簽名,系爭證明書記載兩造聘僱關係自113年8月6日起終止(被告亦有在系爭證明書上蓋章) ,原告就上開文件真正均不爭執,且有以越南文說明(包括文字及人員翻譯),參以文件內容並非深澀難懂,原告意欲「轉出」意思明顯,難認有原告所述與其本意(續留被告公司)相違之錯誤情事,應認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聲請訊問證人仲介公司人員陳燕琪、翻譯杜氏金嬌核無調查必要,原告該部分主張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已合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給付自違法解僱日起至恢復僱傭關係日止之工資,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共計11萬25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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