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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9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張麗娟

上訴人
即原告
黃松河
即原告
被上訴人即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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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國祥
訴訟代理人
陳正韜

葉綢膳

胡珈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故提起上訴應依前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其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114年10月17日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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