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6號
- 原告
- 張椀雅
- 被告
- 高斌祐 現於法務部○○○○○○○○○○○
王宥蓉
黃念淇
楊繹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王宥蓉、黃念淇、楊繹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斌佑於民國113年4月4日前某日,與暱稱「金蟾蜍-小蟾蜍」、「金蟾蜍-中蟾蜍」、「金蟾蜍-大蟾蜍」、「路虎」、「缽缽雞」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並陸續招募被告王宥蓉、黃念淇、楊繹宸、訴外人黃郁軒、葉昕頤、洪偉志、賴建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高斌祐負責擔任指揮車手之車手頭兼收水,負責派遣、監督車手前往約定地點並收取詐得款項,再由收水手負責向車手收取該款項。嗣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薛嘉玲」與伊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獲取利益,且會指派專員與其面交款項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7月9日中午某時至設址嘉義縣○○鄉○○路000號之嘉義縣新港鄉立圖書館前公車亭處,以面交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交予佯裝為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員王儷渝之被告黃念淇,並收受其所偽造之該公司收據,復由黃念淇依指示當面交付予被告王宥蓉、楊繹宸,致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高斌祐: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王宥蓉、黃念淇、楊繹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並經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高斌祐、王宥蓉、黃念淇、楊繹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原告就上開事實均援引刑事判決之證據,被告高斌祐對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88頁);又被告王宥蓉、黃念淇、楊繹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高斌祐、王宥蓉、黃念淇、楊繹宸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基於該集團成員之分工,分擔對原告詐欺行為之一部,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別有明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最後一位被告高斌祐(原附民卷第17至23、29至37頁)之效力,其應自翌日即114年1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