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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
    柯雅惠

  • 原告
    洪秉禾即洪靖傑
  • 被告
    高斌祐黃念淇楊繹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7號 原 告 洪秉禾即洪靖傑 被 告 高斌祐 現於法務部○○○○○○○○○○○ 黃念淇 楊繹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楊繹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斌佑於民國113年4月4日前某日,與暱稱 「金蟾蜍-小蟾蜍」、「金蟾蜍-中蟾蜍」、「金蟾蜍-大蟾 蜍」、「路虎」、「缽缽雞」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並陸續招募被告黃念淇、楊繹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高斌祐負責擔任指揮車手之車手頭兼收水,負責派遣、監督車手前往約定地點並收取詐得款項,再由收水手負責向車手收取該款項。嗣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8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勝雄」、「陳梓瑄」、「重心如城」與伊聯繫並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且會指派專員與其面交款項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7月10日17時30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以面交 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45萬元交予佯裝為雲策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業務專員王儷渝之被告黃念淇,並收受其所偽造之該公司收據,復由黃念淇依指示當面交付予被告楊繹宸,致伊受有14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5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4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高斌祐、黃念淇: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楊繹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並經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高斌祐、黃念淇、楊繹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原告就上開事實均援引刑事判決之證據,被告高斌祐、黃念淇對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76頁);又被告楊繹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而被告高斌祐、黃念淇、楊繹宸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基於該集團成員之分工,分擔對原告詐欺行為之一部,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5萬元,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亦別有明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均於000 年0月0日生送達被告(原附民卷第5至15頁)之效力,其應 自翌日即114年2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此部分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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