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5號
- 聲請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嘉祥
- 代理人
- 蘇育德
- 相對人
- 金豬禮盒食品有限公司
- 關係人
- 王舜正
胡翠華即王宏男之繼承人
王致幃即王宏男之繼承人
王聖惠即王宏男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王舜正(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金豬禮盒食品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為一人有限公司,唯一股東即董事王宏男於民國114年3月15日死亡,相對人因而無董事可資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無法正常運轉,王宏男雖有法定繼承人即關係人胡翠華(王宏男之配偶)、王𦤶幃(王宏男之長子)、王聖惠(王宏男之次子),惟繼承事宜短期內無法完成,在變更公司登記完成前無人有權處理相對人公司事務,業務上無法代理簽字、應收帳款未收取、稅務及費用支出等事務若未妥善處理將致公司受有損害,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關係人王舜正為相對人之廠長,實際負責公司之核心業務,且為相對人擔任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爰依法聲請選任王舜正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意旨,係為使有限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無法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員工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由設,故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又依前揭法條規定,經選任為臨時管理人者,係代行董事之職權,實際上即成為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執行職務,是法院於選任臨時管理人時,仍應審酌受選任人是否具有被選任擔任該項職務之主觀意願,以及處理公司事務之能力,並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方為妥適。
三、查相對人為資本總額新臺幣600萬元之有限公司,公司股東僅王宏男1人,並由王宏男擔任相對人之唯一董事,王宏男於114年3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關係人胡翠華、王𦤶幃、王聖惠;相對人目前有積欠聲請人之貸款而陷於違約狀態等情,有王宏男個人戶籍(除戶)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貸款契約(含撥款明細查詢單)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是相對人之唯一董事王宏男死亡,已無法行使董事職權,其繼承人迄今尚未辦妥繼承登記、無法推選董事,足以影響相對人之正常經營,致相對人之權益有受損害之虞,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系爭貸款債務之債權人,就本件聲請具利害關係,故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除原董事王宏男外,並無其他董事或股東,王宏男死亡後,其出資額由關係人胡翠華、王𦤶幃、王聖惠繼承,然經本院檢附聲請狀並限期令其陳述意見後,繼承人均未於期限內陳明任何意見;又王舜正為王宏男之胞弟,亦為相對人之廠長、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長期輔佐王宏男經營公司,對公司業務、客戶等一切事物知之甚詳,屬有經營公司經驗之人,自得妥善處理相對人之公司事務,應認足以勝任本件臨時管理人之職責;且王舜正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有王舜正之陳報狀在卷可憑。故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王舜正擔任臨時管理人,應為適宜且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任王舜正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