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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20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俞亦軒

聲請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相對人
銓恆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銓恆顧問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滯欠民國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款新臺幣528元。而相對人為一人有限公司,相對人唯一股東歐松憲於113年12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等人均已拋棄繼承或先於其死亡。因相對人之唯一股東死亡,股東不足法定最低人數應為解散,惟無其他董事可擔任清算人,公司章程亦未規定清算人,且依本院函覆查無受理相對人聲報清算人就任事件,為利11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行繳納稅額催繳通知之送達程序進行,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是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從而,如公司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自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既規定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事件,因相對人公司為一人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歐松憲已113年12月26日死亡,且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4年2月28日南院揚家慈114年度司繼字第648號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公司清算事務之進行,需委任專業人士(如會計師、律師)為之,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由相對人公司負擔報酬,惟相對人公司名下無財產,且尚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款未清償,此有相對人之欠稅查詢情形表及相對人公司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85頁),難認如由專業人士擔任相對人清算人,相對人目前仍具有支付清算人報酬之能力,是為免相對人將來無法負擔清算人報酬致清算人遭受損害,自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然聲請人於114年8月6日來函表示:相對人名下無財產,不願墊付清算人報酬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01頁)。相對人公司既無財產以給付清算人報酬,聲請人復表明不願預納清算人報酬等必要費用,揆諸前開說明,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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