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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3 日

被告
坤大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朱玉釵
法定代理人
吳畧偉

上列被告與原告林家佑、許智欽、翁舒敏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坤大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113年12月23日府經商字第1132188588號函解散登記,本院依職權查詢該公司迄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故依前開規定,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核先敍明。

二、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原告林家佑、許智欽、翁舒敏與被告坤大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8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3,340元由被告負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誤,經查:

㈠、原告林家佑、許智欽、翁舒敏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分別為181,466元、131,333元、902,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1,990元、1,440元、9,910元,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分別為1,327元【計算式:1,990×2÷3≒1,327】、960元【計算式:1,440×2÷3=960】、6,607元【計算式:9,910×2÷3≒6,607】,原告等3人已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1即663元、480元、3,303元。

㈡、依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83號判決主文第四項所示,訴訟費用13,340元由被告負擔。

㈢、據上,因原告等3人已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4,446元【計算式:663+480+3,303=4,446】,所以本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8,894元【計算式:1,327+960+6,607=8,894】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上開規定,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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