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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定代理人
    林齊國

  • 上訴人
    双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01號 被 告 即上訴 人 双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齊國 上列被告即上訴人與原告即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壹佰伍拾捌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經查: ㈠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嗣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75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7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之一部及駁回其餘上訴,並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前述事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驗無誤。而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㈡又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為1,148,6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並因請求金額為資 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休未休工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暫繳裁判費4,128元(計算式:12,385×1/3=4,128元)。嗣原告於訴訟中縮減上 開聲明為1,133,593元(縮減部分之裁判費由原告負擔),一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減縮部分視同撤回,其裁判費99元(計算式:12,385元-12, 286元=99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嗣被告就其第一審敗訴部 分金額(1,092,993元)全部提起上訴,並已繳足第二審裁判 費17,835元。則依第一、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經核算後,被告即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754元【418元〈本件於第一審確定部分金額為40,600元(計算式:1,133,593元-1,092,993=40,600元),該部分應徵 之訴訟費用則為440元(計算式:12,286元×40,600元/1,133,593元=440元,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依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被告應負擔其中百分之95即418元(計算式:440元×95/100)〉+10,336元〈本件第二審主文第一項關於1, 003,904元部分金額維持原判,該部分應徵之訴訟費用則為10,880元(計算式:12,286元×1,003,904元/1,133,593元=10,880元,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而被告應負擔其中百分之95即10,336元(計算式:10,880元×95/100)〉】;原告即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則為1,532元【計算式:於第 一審確定部分金額應負擔之百分之5即22元(計算式:440元×5/100)+廢棄部分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966元(即12,286元-440元-10,880元=966元)+扣除廢棄部分外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544元(10,880元-10,336元=544元)】,惟原告 即被上訴人前已繳納4,128元,故無庸再為繳納。至原告即 被上訴人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8,158元(計算式:12,286元-4 ,128元=8,158元)即應由被告即上訴人負擔。爰依前開說明,裁定被告即上訴人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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