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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5 日

  • 被上訴人
    林明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01號 原 告 即被上訴人 林明怡 上列原告即被上訴人與被告即上訴人双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理由欄二、關於「...㈡...揆諸上開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原告應負擔百分之5即22元(計算式:440元×5/100= 2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㈡...揆諸上開第一、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原告即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計1,532元【計算式:第一審確定部分應負擔百分之5即22元(計 算式:440元×5/100=22元)+第二審廢棄部分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966元〈計算式:12,286元×(1,092,993元-1,003,904元)/1 ,133,593元=996元〉+第二審主文第一項關於1,003,904元部分金額維持原判而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百分之5即544元〈計算式:1 2,286元×(1,092,993元/1,133,593元)×5/100=544元〉】,...」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係屬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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