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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4 日

  • 原告
    黃雅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1號 原 告 黃雅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材霈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復有明文。末按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有所規定。 二、查原告與被告材霈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57號調 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第五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驗無訛。核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5,420元。二項聲明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與否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25,200元(計算式:35,420元×12×5=2,12 5,200元即聲明1),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087元。則依前 開調解筆錄內容第5項約定,此筆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扣 除因調解成立得退還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7,362元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確定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7,362元,並依前揭規定 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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