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6 日
- 當事人翰陽電子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54號 相 對 人 翰陽電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陽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吳俊逸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聲請 程序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定即明。又依其他裁判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復有規定。末按因財產權 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亦有規定,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加徵10分之5。 二、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翰陽電子實業有限公司間因勞資爭議 調解成立,前經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1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確定在案,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則依前開規定及上揭裁定諭知, 聲請人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750元,即應由相對人負擔 並向本院繳納。爰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為750元,並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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