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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0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9 日

原告
許睿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間終止勞動契約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亦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間終止勞動契約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嗣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05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移付調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勞上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內容第6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則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即應由原告負擔。因上開事件因調解成立而已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查,原告之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02,923元、薪資112,216元及退休金24,276元,合計共339,415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勞訴字第105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39,4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因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而命原告繳納裁判費1,213元,嗣原告於113年12月4日、114年1月7日變更之訴訟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獎金共366,627元,故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應變更為3,970元,而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已預納裁判費1,213元,則本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2,757元(計算式:3,970元-1,213元=2,757元),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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