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18號
- 原告
- 洪士媜
- 被告
- 范明宏即冠瑩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貳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捌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只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南救字第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0年度南勞簡字第54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上開判決並已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7,041元,並提撥勞工退休金23,789元至勞退專戶內,嗣原告於訴訟程序中縮減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33,654元,並提撥勞工退休金23,789元至勞退專戶內,共計457,44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4,960元,依上開判決主文,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538元(計算式:4,960元×31%≒1,538元),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422元(計算式:4,960元-1,538元=3,422元),則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即應由被告負擔1,538元,並由原告負擔3,422元。爰確定原告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