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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2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8 日

原告
竹蜻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慶鐘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榆涵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規定甚詳。再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6號受理在案,惟原告嗣後撤回起訴,本件因之終結,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驗無誤。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9,72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26,839元,本院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扣除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已預納之裁判費2,000元及因撤回起訴得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即17,893元後,經核算後原告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946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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