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華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芳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42號 相 對 人 華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雄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吳英如、肖麗平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 暫免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定即明。 再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又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 件法第13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而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前經本院114年7月22日114年度勞執字第43號民事裁定 確定,並諭知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4,708元,依非訟事 件法第13條第1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 費用1,500元,故聲請人因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繳交之此筆聲請程序費用,即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爰依首揭說明,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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