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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45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原 告
余佳瑋
被 告
奧迪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規定甚詳。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南勞小字第16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等各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案號卷宗查核無誤。核以原告起訴時請求之訴訟標的及金額,應徵收新台幣(下同)1,000元,扣除原告前已預納之333元,原告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667元,其中之207元應由原告負擔、餘款460元則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07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460元,並均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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