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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52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8 日

原告
林祺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亞康企業社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亦 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就預告期間之工資、資遣費請求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勞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上開判決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查,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新臺幣(下同)11,333元、資遣費4,268元,共計15,601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資遣費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5,601元,應徵收裁判費1,50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以第一審之裁判費應徵收4,500元(計算式:1,500元+3,000元=4,500元),而原告已先繳納3,500元(計算式:(1,500元×1/3)+3,000元=3,500元),則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原告依前開規定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計算式:4,500元-3,500元=1,000元),即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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