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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2 日

  • 當事人
    林俊雄天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7號 原 告 林俊雄 被 告 天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登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調解成立而終結,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零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捌拾元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規定甚詳 。又按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亦有規定。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末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該條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條第1、3項、第463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 勞訴字第96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89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負擔53,371元。嗣原告不服提起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 勞上字第19號受理後,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8號調解成立而訴訟 終結,該調解筆錄第四項記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上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核以本件係因財產權紛爭而提起之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54,460元;第二審原應課徵裁判費53,178元,因兩造調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而原告 於上訴時已繳納1/3第二審裁判費17,726元,故無庸再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則依上開判決及調解筆錄內容,第一審裁判費用由兩造負擔如附表所示。是原告因勞動事件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36,307元(54,460元-18,153元+0元=36,307元)即 應由被告負擔18,569元,原告負擔17,738元並向本院繳納。爰依首揭規定確定兩造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並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新臺幣) 項 目 金額 備     註 一審裁判費 二審裁判費 18,153元 17,726元 112年9月25日勞審字第80號收據,暫免3分之2 113年6月24日審電字第2554號收據,暫免3分之2 合 計 35,879元 係原告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54,460元 (一)第一審確定部分 1、原告勝訴部分即85,770元,依一審判決諭知,由被告負擔1,089元 2、原告敗訴未上訴部分即1,832,529元(138,810+1,693,719),依一審判決諭   知,由原告負擔18,411元   計算式138,810+1,693,719+348萬=5,312,529      54,460-1,089=53,371      53,371÷5,312,529×1,832,529=18,411 (二)第二審確定部分   原告上訴部分即348萬元,依調解筆錄內容,由原告、被告各負擔17,480元   計算式53,371-18,411=34,960       34,960÷2=17,480 綜上,由原告負擔35,891元、被告負擔18,569元   計算式18,411+17,480=35,891      1,089+17,480=18,5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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