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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9 日

  • 原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78號 原 告即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顏信緯 被 告即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凱譯紗婚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欣慈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1月1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凱譯紗婚紗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統一 編號:00000000號 清算人 徐泉明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凱譯紗婚紗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統一編號:00000000 號 法定代理人 潘欣慈 住○○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2」。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業據本院調卷並查調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查明,自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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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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