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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78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9 日

原 告即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顏信緯

被 告即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凱譯紗婚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欣慈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凱譯紗婚紗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清算人 徐泉明 住○○市○○區○○路00巷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凱譯紗婚紗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潘欣慈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2」。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業據本院調卷並查調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查明,自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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