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9 日
- 原告畢莉珍即王柄富之承受訴訟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4號 原 告 畢莉珍即王柄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昇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7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嗣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97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 、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被告對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案件審理,後經114年度勞上移調字第2號案件調解成立而告確定,其中依該調解筆 錄內容第三項「訴訟費用第一審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被告)昇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等各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無訛。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原告於第一審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590,167元,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6,840元。是 依上開調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約定,該第一審訴訟費用16,84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應加計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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