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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80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7 日

聲請人
曺雯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喬斯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間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喬斯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6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則本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1,500元,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爰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另依上開說明,並應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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