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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6 日

  • 原告
    石環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92號 原 告 石環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業經調解成立,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而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50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 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 勞上移調字第11號成立調解而終結在案,調解筆錄內容第六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2,879元(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亦應由原告負擔),原告已繳納裁判費用7,626元,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5,253元(計算式:22,879元-7,626元=15,253元)應由原告 向本院繳納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至於第二審裁判費,原告已繳納三分之一,且調解成立,依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故無庸再另行補繳裁判費。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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